(2015)工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鹤岗市工农区广信装饰材料商店、邵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工农区广信装饰材料商店,邵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工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鹤岗市工农区广信装饰材料商店。经营者王伟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车飞,系该商店职员。被告邵庆伟,男,汉族。原告鹤岗市工农区广信装饰材料商店诉被告邵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工农区广信装饰材料商店委托代理人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庆伟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岗市工农区广信装饰材料商店诉称,被告邵庆伟于2011年在原告商店赊欠装潢材料,当时承诺2011末还清全部欠款,但是被告当时还款出现困难,恳求原告宽限时日,2012年至2013年被告陆续还一部分,然而时至今日剩余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3783.00元,利息我方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要,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邵庆伟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原告鹤岗市工农区广信装饰材料商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欠条1张,证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邵庆伟欠原告材料款45983.50元,之后被告还了32200.50元,现尚欠我方材料款13783.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庆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邵庆伟陆续在原告鹤岗市工农区广信装饰材料商店购买装潢材料,同年12月22日被告邵庆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广信材料款45983.50元,原告自认被告邵庆伟于2012年至2013年偿还货款32200.50元,尚欠货款1378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岗市工农区广信装饰材料商店材料款1378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7元,公告费620.00元,由被告邵庆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迎鑫审 判 员 张文圣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