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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大箕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程晋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大箕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程晋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大箕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大箕山社区大箕山7号。负责人浦红英,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晋友。原告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大箕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程晋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殷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晋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社诉称:2012年11月,合作社与程晋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作社将位于独月路1号大箕山商业广场1078号、建筑面积为37.83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程晋友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还约定如程晋友逾期15日以上不交租金的,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程晋友承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合作社依约将店铺交付给程晋友使用,然程晋友却未能按时交付租金,累计拖欠租金69359元、物业费2383元。合作社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作社与程晋友签订的租赁合同;2、程晋友支付拖欠的租金69359元(自2013年4月2日起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及滞纳金15846元;3、程晋友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383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31日);4、程晋友立即迁出占用的位于独月路1号大箕山商业广场1078号的店铺。为证明其主张,合作社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权属证书1份,证明涉案店铺为合作社所有。2、《大箕山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作社和程晋友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程晋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合作社与程晋友签订《大箕山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合作社将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独月路1号编号为1078号的店铺出租给程晋友使用,经双方确认1078号的店铺的建筑面积为37.83平方米。程晋友承诺该店铺之用途仅作为合法经营干货、炒货、水果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第一年度租金为每月2531元,第二年度租金为每月2531元,第三年度租金为每月2658元。物业管理费暂定每月每平方米4元。租金交付采用“先付后用”“按季交付”的原则,程晋友须于签订本合同时缴付租赁期首年第一个季度的租金,其余租金程晋友应于每个公历季度末的25日前向合作社支付下一个公历季度的租金。程晋友须于签订本合同之后一周内,即2012年11月9日前,与商业街物管中心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时缴纳租赁期首年度物业管理费,其余物业管理费用由程晋友于每个公历年度末的25日前向合作社支付下一个公历季度的物业管理费。无论何种原因,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程晋友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迁出店铺。程晋友未按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日,程晋友除应支付欠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外,还应按照每日应付未付金额0.05%的标准向合作社加付滞纳金;程晋友逾期支付达15日以上的,合作社有权与程晋友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合作社将店铺交付程晋友使用,程晋友将店铺用作经营干货、炒货、水果。另查明:程晋友自2013年4月2日开始未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日,计27个月,共欠租金69353元(2531元/月×19个月+2658元/月×8个月)和相应滞纳金15461.55元。租赁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实际操作中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收取,程晋友租赁的店铺面积为37.83平方米,程晋友拖欠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383元(37.83平方米×3元/月×21个月)。上述事实,由《大箕山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作社与程晋友签订的《大箕山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程晋友应当及时支付租金,但从2013年4月2日开始程晋友不再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7月1日共欠租金69353元,因程晋友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程晋友无故拖欠租金的情况下,程晋友还应按照每日应付未付金额0.05%的标准向合作社加付滞纳金15461.55元;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程晋友逾期支付达15日以上的,合作社有权与程晋友解除合同。据此,合作社要求程晋友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相应滞纳金以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作社主张租金69359元和滞纳金15846元,数额计算有误。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程晋友再占有店铺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租赁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程晋友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迁出店铺,故程晋友负有从店铺迁出的义务,合作社要求程晋友立即迁出占用的位于无锡市独月路1号大箕山商业广场1078号店铺的诉讼请求,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合同约定程晋友“于每个公历年度末的25日前向合作社支付下一个公历季度的物业管理费”,现程晋友拖欠物业管理费2383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故合作社要求程晋友支付物业管理费23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程晋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大箕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程晋友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大箕山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二、程晋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大箕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租金69353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及相应滞纳金15461.55元。三、程晋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大箕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物业管理费2383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四、程晋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迁出无锡市独月路1号编号为1078号的店铺。五、驳回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大箕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程晋友承担991元,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大箕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