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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柯有玲与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柯有玲,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双第华侨农场天城管区。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147629-4。法定代表人郑永川,董事长。原告柯有玲与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有玲诉称:其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8月止在被告公司上班,经2014年11月1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677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工资900元,尚欠原告工资1777元未付。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前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777元。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8月止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拖欠工资的名单及工资明细》给双第华侨农场劳动保障所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677元的事实。过后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的名单及工资明细》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677元的事实,该明细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款9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1777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有玲1777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陈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姚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