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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胡长利与刘志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胡长利,农民。被告:刘志纯,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长利与被告刘志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长利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长利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长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55元,由原告胡长利负担。代理审判员韩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宋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