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贝贝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贝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贝贝,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字[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贝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贝贝及其辩护人李泽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贝贝在本市小店区学府街附近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20.73克。经鉴定,疑似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贝贝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文书、收缴毒品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贝贝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贝贝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购买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贝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原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