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肖祥辉与罗朝琪、潘世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辉,潘志才,罗朝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35号原告:肖祥辉,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段绪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志才,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力,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朝琪,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力,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祥辉诉被告潘志才、罗朝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祥辉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祥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420元,实际应收25元,由被告肖祥辉负担。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