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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肖祥辉与罗朝琪、潘世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辉,潘志才,罗朝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35号原告:肖祥辉,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段绪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志才,男,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力,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朝琪,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力,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祥辉诉被告潘志才、罗朝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祥辉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祥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420元,实际应收25元,由被告肖祥辉负担。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