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金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且双方生育一子,被告为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身份信息回执1份,拟证明婚生儿子郑某乙出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子,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认真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