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金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欢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徐金英。委托代理人陈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欢龙。委托代理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英诉被告陈欢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陈欢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英诉称:2014年5月25日7时33分,于松江区松汇西路进松吉路西约8米,原告徐金英驾驶三轮车(非机动车)与被告陈欢龙驾驶的浙F3XX**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欢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F3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1,150.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欢龙赔偿。被告陈欢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同时被告车辆因为事故产生牵引费250元、修理费1,05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果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则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事发时,浙F3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欢龙,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陈欢龙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于事故当日进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门诊、急救、住院医疗费合计100,369.80元(已扣除伙食费781元)、共计住院36天。事发后,被告陈欢龙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陈欢龙车辆因为事故受损,产生牵引费25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原告同意对有定损的车辆修理费及牵引费按责承担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11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金英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金英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又查明,原告徐金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就保险赔付范围的残疾赔偿金损失确认一致为71,565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陈欢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陈欢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陈欢龙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被告陈欢龙的车损,原告应承担40%。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00,369.80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90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认可2,7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可72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03,789.8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93,789.80元的60%,计56,273.88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90日(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可71,565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以上四项损失合计81,46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三)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计1,44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91,4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7,713.88元,合计149,178.88元。(四)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陈欢龙全额赔付原告。关于被告陈欢龙因为事故产生的牵引费250元、修理费1,050元,合计1,300元,应由原告承担40%,计520元。以上原、被告互付款额相互抵扣,则被告陈欢龙还需赔偿原告3,480元。鉴于被告陈欢龙已经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则被告陈欢龙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款额16,5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49,178.88元中支付给被告陈欢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金英132,658.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陈欢龙16,520元;三、被告陈欢龙赔偿原告徐金英3,480元(已付,且已抵扣原告徐金英应赔偿被告陈欢龙车损5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计1,476.50元,由被告陈欢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