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云深、孙玉丽与蒙蓬珍、宁新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深,孙玉丽,蒙蓬珍,宁新鹏,宁新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孙云深,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孙玉丽,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蓬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文。被告蒙蓬珍,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宁新鹏,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蓬莱市。被告宁新雪,女,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蓬莱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钟元,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136356-2。负责人徐敬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玮,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孙云深、孙玉丽与被告蒙蓬珍、宁新鹏、宁新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文,被告蒙蓬珍、宁新鹏、宁新雪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7时许,孙云深驾驶鲁Y×××××摩托车载孙玉丽由东向西行至昌升商贸城,与宁应许驾驶的鲁F×××××货车由东向西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宁应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宁应许又因其他事故死亡,被告蒙蓬珍为宁应许的妻子,宁新鹏、宁新雪为其女儿。鲁F×××××号事故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入险。原告的损失有:孙玉丽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护理费154.8元、误工费2322元、医疗费2339.93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孙云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费6649.01元、镶牙费3105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1500元。上述合计29988.7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赔偿200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6815元。被告蒙蓬珍、宁新鹏、宁新雪辩称,宁应许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给付原告2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鲁F×××××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6时56分许,宁应许驾驶的鲁F×××××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昌升商贸十字路口向右转与由东向西的孙云深驾驶的鲁Y×××××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262号,认定宁应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云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宁应许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蒙蓬珍系其妻子,被告宁新鹏、宁新雪系其女儿,上述三被告系宁应许的法定继承人。鲁F×××××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孙云深于受伤当日被送至蓬莱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107.91元,花费门诊费用1541.1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孙云深在蓬莱市人民医院镶牙,花费3105元。原告孙玉丽于受伤当日被送至蓬莱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711.81元,花费门诊费用628.12元。上述二原告医疗费合计12093.94元。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2014年12月24日二原告共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用药、误工、护理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该中心作出鉴定书,结论为:1、孙云深、孙玉丽用药符合治疗规程;2、孙云深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2个月;孙玉丽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1个月;3、孙云深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孙玉丽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由二原告缴纳。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孙云深主张其系木工,在蓬莱市登州新业装饰材料店干装修,每日工资为180元;原告孙玉丽主张其在饭店打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孙云深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孙云深提供的工资表虽盖有蓬莱市登州新业装饰材料店的印章,但其名头为“兴业2014年×月工资表”;其工资表中4、6月份天数为31天,显然不符合常识,有伪造的嫌疑;原告孙云深的工资超过3500元,但无完税证明;原告孙云深主张其系木工,在蓬莱市登州新业装饰材料店干装修,但蓬莱市登州新业装饰材料店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零售装饰材料,木工并非零售业;蓬莱市登州新业装饰材料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记载“我单位雇佣工资是按天计发,无工资表”,但是原告又提供工资表,与其证明不符。四被告对二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没有异议。原告孙云深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璐护理,其在蓬莱嘉信染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要求其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计算,原告孙玉丽住院期间由其亲戚刘红艳护理,刘红艳系城镇居民身份。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还主张其修车费为1500元,提供蓬莱市登州利华摩托车行发票15张。四被告对其修车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损坏没有那么严重,认可修车费200元,并提交原告损坏车辆照片一张。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蒙蓬珍给付原告2000元。庭审中,被告蒙蓬珍、宁新鹏、宁新雪自愿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16时56分许,宁应许驾驶的鲁F×××××号货车与孙云深驾驶的鲁Y×××××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两人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应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云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事发时,鲁F×××××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孙云深与宁应许按3:7的比例承担。因宁应许已死亡,被告蒙蓬珍、宁新鹏、宁新雪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云深未提供完税证明,蓬莱市登州新业装饰材料店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向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孙云深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9222元计算,即4870元。原告孙玉丽的误工费为2435.17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的摩托车已修复,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0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7305.17、护理费1160.1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500元,共计24403.23元。其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05.17、护理费1160.12元、修车费1500元,合计19965.29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医疗费20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237.94元,由被告蒙蓬珍、宁新鹏、宁新雪承担七成,即2966.56元,扣除被告蒙蓬珍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蒙蓬珍、宁新鹏、宁新雪应赔偿二原告966.5元,被告蒙蓬珍、宁新鹏、宁新雪自愿给付原告1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云深、孙玉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等共计19965.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蒙蓬珍、宁新鹏、宁新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上述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蒙蓬珍、宁新鹏、宁新雪负担18元,上述款项四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