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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建华与被告崔世威、北亚公司、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华,崔世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侯建华,男。委托代理人侯志忠(系侯建华儿子),男。被告崔世威,男。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艳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波。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建华与被告崔世威、北亚公司、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华委托代理人侯志忠与被告北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世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自行车在甘南县文明大街由东向西横穿马路时与被告崔世威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车发生相撞、碾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市第一医院,住院46天,花销医疗费51308.22元。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护理费12604.00元,伙食补助费69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残疾用具费320.00元,伤残赔偿金105823.80元,出院后护理费12330.00元,假肢安装前护理费13500.00元,两次假肢安装费52200.00元,鉴定费69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3691.02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00元,余款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崔世威应赔偿180183.01元,被告北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崔世威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北亚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已经超出保险限额1100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崔世威与侯建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北亚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齐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册、用药明细10张、门诊票据11张、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齐市第一医院住院花销的费用及护理情况。被告北亚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龙沙区永健医疗器械经销部收据复印件1张、信誉卡复印件1张、显示花销器具费用80.00元及买拐花销245.00元。被告北亚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齐齐哈尔到甘南县往返汽车票复印件18张、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从齐市到甘南的交通费花销。被告北亚公司异议称该笔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异议称保险仅报销原告住院、出院及司法鉴定三次的交通费,其他时间的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不是必要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安通司法鉴定中心6900.00元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五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2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一年内应安装假肢,假肢安装费用需26100.00元。鉴定费6900.00元。被告北亚公司与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级别没有异议,但对其中住院需二人护理有异议,因原告住院病案已经明确写明二级护理,依法需一人护理。鉴定费是收据,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北亚公司,驾驶员崔世威,承保机构人民财险公司。被告北亚公司与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崔世威未提交证据。被告北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7、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张,证明按照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表示不清楚该证据;被告北亚公司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1、2、3、6、7,基于各方对证据的一致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异议合理,本院仅对其关联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异议合理,本院仅对其中客观合法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原告侯建华驾驶两轮自行车在甘南县文明大街由东向西横穿马路时,与被告崔世威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EA1**号挂车发生相撞碾压后受伤。甘南县交警队认定崔世威、侯建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当天侯建华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46天,11月3日至11月5日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49893.22元,门诊费1415.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0元。2015年3月30日,经甘南县交警队委托,齐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建华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五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后续医疗费用需2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一年内应适时安装假肢,假肢安装之前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假肢安装费用需26100.00元。鉴定费6699.03元。另查明,崔世威受雇于被告北亚公司,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北亚公司所有,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侯建华为甘南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当事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崔世威驾车与原告侯建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认可该责任划分,故侯建华的合理损失应由崔世威予以赔偿。侯建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与门诊费49893.22+1415.96=51309.18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天×46天=46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25.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住院护理费应严格按照住院病案记载的实际护理级别,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35.00元/天×3天×2人+135.00元/天×43天×1人=66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年×8年×60%=94065.60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35.00元/天×90天×1人=1215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0元;假肢根据其使用年限计算两次合理即26100.00元×2=52200.00元;原告鉴定为一年内应适时安装假肢,因其医疗终结后尚未安装,本院认定截止到本案起诉时为安装假肢合理期间,该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35.00元/天×70天=94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急救住院及鉴定需要,认定1200.00元相对合理;考虑到该交通事故突然发生给原告造成伤残痛苦的实际及责任比例,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应为必要,酌定为2000.00元;鉴定费核查发票为6699.03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235914.78元。关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崔世威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57909.18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理赔额,剩余47909.18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等费用计178005.60元,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额110000.00元理赔额,剩余68005.6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扣除交强险后,原告剩余损失合计68005.60元+47909.18元=115914.78元,根据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崔世威应负担50%即57957.39元,其余损失基于原告过错由其自身承担。因崔世威系北亚公司雇员,所驾驶车辆为北亚公司所有,故崔世威应承担赔偿份额依法应由其雇主即北亚公司负担。而北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故北亚公司仍需给付原告42957.39元。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因不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内,故应由北亚公司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赔偿项目,因没有相应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建华医疗方面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计1100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建华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42957.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66元,由被告北亚公司负担3523.14元,原告负担480.52元;鉴定费6699.03元,由被告北亚公司与原告分别负担334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平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人民陪审员  王晶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