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银川嘉河养殖有限公司与宁夏利鑫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嘉河养殖有限公司,宁夏利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银川嘉河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汎琴、刘英俊,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利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康全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元春、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嘉河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利鑫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嘉河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银川嘉河养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嘉河养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528元,减半收取2102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银川嘉河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