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建生与施英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施英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2666号原告:李建生。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施英蒙。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原告李建生与被告施英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英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建生起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施英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建生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施英蒙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施英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施英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英蒙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李建生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四个月,到期后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建生与被告施英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英蒙拖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对到期借款负有偿还义务,逾期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英蒙归还原告李建生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施英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建明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高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