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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62号原告黄某甲,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阿梅,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乙,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和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不能很好的磨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2015年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来说都没有任何意义,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生活,为了孩子的有利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然被告经常回娘家,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活。婚后于2012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缔结婚姻情况和生育婚生子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明显的纠纷,且生育了一婚生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离婚,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小琳附页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