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春肖与北京市���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418号原告张春肖,男,1987年6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男。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原告��春肖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保留案底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肖,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睿、成龙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春肖诉称,2007年2月7日,原告因海淀公安分局恩济庄派出所民警捏造事实,滥用职权,严刑拷打、诱供,哄骗原告签字之后,被送进了海淀看守所。同年3月16日,在没有缴纳费用的情况下,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进行了取保候审,原因为:现已排除原告有犯罪嫌疑,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对上述取保候审决定有争议,认为被告违背了我国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总原则,强行拘留,毫无道理,适用法律不当,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消除公安网留有���原告案底,收回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拘留通知书。经查,2007年2月7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拘字(2007)0910号拘留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春肖执行拘留。同年3月16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张春肖涉嫌抢劫案,因犯罪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因已排除张春肖有犯罪嫌疑,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解除对其取保候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两方面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针对张春肖的拘留、取保候审以及解除取保候审,均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张春肖要求消除基于上述刑事侦查行为产生的相关网络记录,收回户籍所在地拘留通知书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张春肖。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杨利敏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