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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昌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和谦、人民陪审员邓小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3月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1994年底恋爱,后同居生活。其与被告于1995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周某乙,1996年11月初八生育次子周某丙,2003年8月27日在小井乡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被告在广安市前锋区小井乡骑龙村2组建房5间,在广安市广安区新天地购买商品房1套。从2012年起,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因琐事出现裂痕。2013年12月,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其与被告关系未得到缓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越来越坏,其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周某乙,1995年11月4日生育次子周某丙,2003年8月27日在广安市前锋区小井乡(原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娄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其后,原告娄某某返回江西省吉安县老家,与被告周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材料复印件,(2014)广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吉水县冠山乡人民政府与吉水县冠山乡杏口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弥补裂痕,反而相互疏远,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冯昌林代理审判员  刘和谦人民陪审员  邓小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宏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