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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云娜,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杜云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一平房内,因感情纠纷,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左肩部、左前臂砍伤,将被害人樊某甲左上臂、左臀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肩部砍伤致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前臂刀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目前左手功能丧失16%以上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樊某甲左上臂刀伤、左臀部刀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樊某甲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案件来院后,被害人王某乙、樊某乙放弃民事赔偿要求,请求法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徐韶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