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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4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引珍劳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引珍,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478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引珍,男,196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大君,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2-3地块江岸东城中央2幢1单元8-4号。法定代表人:周上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飞,男。委托代理人:蔡永恒,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引珍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872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36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君,重庆信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王引珍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是农民工承包工程负责人,在2010年3月8日,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2010年4月19日,与重庆信守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了建筑劳务内部目标责任协议书一份。我于2010年3月8日带领班组,进入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工地,对承包的制模工程进行现场施工。开工以后,我为使工程质量、施工期限顺利实现目标,将自己班组分成第一作业(前台)、第二作业组(后台)相互建立良好的流水作业,并针对现场施工制定了班组目标责任书,以此作为指导班组集体建设的依据。由于我管理得当,施工人员专业对口,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都深受重庆信守公司的满意。但是,2010年5月6日,重庆信守公司首先违反合同,不和我协商,将新近的一批施工人员安排进入我的承包工程现场(前台),将我正在施工的、已经制成半成品的作业面占领,并进行施工。此做法引起了我以及我广大员工的强烈不满,继而重庆信守公司与我班组的工人发生了争吵。为此,重庆信守公司单方面首先擅自解雇我第一工作组之工人。由于我尽量不让矛盾升级,又准备了新进场的工人和第二工作组一起继续施工,被重庆信守公司拒绝了。因上述情况,重庆信守公司破坏和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我的劳务工资272595.19元。针对现场施工,我先后投入垫底资金:其中已支付第一作业组、第二作业组车费、生活费、住宿费合计14850元;已支付第一作业组、第二作业组人工费、生活费有据可查;其他还有支付,不能一一列举。由于重庆信守公司拖欠劳务工资,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要求重庆信守公司支付我工程款272595.19元,和其余零工工程款10200元;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重庆信守公司承担。重庆信守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与王引珍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事属实,但合同签订后,王引珍并没有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王引珍也没有参与任何工作上的事务。王引珍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已向施工人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同意王引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重庆信守公司(甲方)与王引珍(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3月8日,以王引珍完成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工地所有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重庆信守公司招用王引珍在京东方工程中担任木工责任领班工作。2010年4月19日,重庆信守公司(甲方)与王引珍(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内部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京东方陈列厂房(1#)І区、Ⅱ区;施工部位按施工任务书予以确认;分项工程的劳务价格为按砼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元,层核心区每平方米29元;工期为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工程完工日止;双方约定本工程乙方劳动力配置33人,如未达到约定人数,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双方签订完本协议后,(就进场时间,双方约定)乙方进场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在甲方通知进场后的3日内仍不能进场,甲方视为乙方违约,本协议自行失效,乙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王引珍主张其于2010年3月8日带领班组进入京东方工地,对承包的制模工程进行现场施工至2010年5月,重庆信守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佐证其主张,王引珍提交2010年5月13日游义波签字的工程量单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抬头处写明“王引珍(代班汪克平、周洛炎)班组”,2010年8月30日,游义波在该复印件上签字,并写明“此单为原件,未改动”。重庆信守公司称王引珍在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建筑劳务内部目标责任协议书之后并未组织工人进场工作,2010年5月13日的工程量单是结算汪克平、周洛炎班组的工程量,“王引珍代班”是王引珍自己写上的,2010年8月30日,游义波在工程量单上签字仅为确认工程量及钱数,并非确认该工程由王引珍班组施工。王引珍认可“王引珍(代班汪克平、周洛炎)班组”中“王引珍”、“()”及“代班”是其添加的,主张是于2010年5月13日和游义波一起添加的。王引珍提交游义波签字的工条4张,证明其有85个零工,工程款共计10200元,重庆信守公司未支付。重庆信守公司对游义波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工条中记载的零工数亦予以认可,但主张工条中的“王引珍班认可”字迹系王引珍后添加的,且2010年5月3日的工条中原写明系“汪克平班组”,后被王引珍划掉,改为“王引珍班认可”,故上述工条不能证明王引珍系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王引珍认可工条中“王引珍班认可”是其在立案后所写。王引珍提交其与汪克平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班组目标责任书,用以证明汪克平是王引珍的工人。班组目标责任书上载明:班组名称为王引珍木工班,班长为王引珍,副班长为汪克平;班组是单项包工班组,在京东方工地重庆信守劳务队承包土建制模(支、拆)施工;第一作业组(前台)组长为汪克平,第二作业组(后台)组长为王引珍;班长是本班组代表人,负责本班组全面管理,代表班组与重庆信守劳务队签证集体劳动合同,领导副班长组织现场作业计划,领导现场施工,交付工程验收,负责代表本班组与重庆信守劳务队结算签证,同时负责与本班作业组和个人结算工作,负责后台备料供应前台施工,并统计后台人工出勤以及人工工资造册;副班长兼前台作业组长主要承包前台制模、拆模、清理工程,负责前台的领导工作和技术指导,协助班长领导班集体,组织工人现场施工,根据工人的劳动素质合理安排工作面,以及交付作业面的验收工作,负责经手生活账务和后勤工作,负责统计前台人工出勤以及分包小组工作量,并负责前台人工工资造册;第一作业组主要承担现场支设模板和拆除模板清理运送到指定点码放,并承担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事故,其支拆模板价格,按砼接触模板展开面综合计算,每平方米17元;第二作业组主要承担为前台备料,包括分类码放吊运至作业面,其劳务价格,根据第一作业组支设模板展开面计算,每平方米3元;在结算人工工资时,由作业组长造册,本人认可,交班长核定,然后交项目部发放工资;班组管理费等于班组总收入金额减去第一作业组和第二作业组的开支后的余额。重庆信守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该协议书系真实的,也已经把工人工资支付给班组成员了。王引珍提交汪克平签字的工程(工资)结算单、王引珍木工班组第一组(前台)在京东方工地重庆信守劳务队包工段工程量单、汪克平签字的领款条、借条,证明其已与汪克平结算。重庆信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重庆信守公司提交:1、周洛炎的承诺书、工资领条(有吴孝跃、汪克平签字)、京东方工地工资表(工人姓名中有吴孝跃、曾操,但二人未签字;汪克平在工资表中签字)、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书,用以证明周洛炎班组是实际施工班组,全部工资均已发放;2、2010年5月13日的工程量单原件,证明工程已结算,王引珍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汪克平、周洛炎班组;3、京东方工地工程结算单,周洛炎、汪克平班组生活费、借支、结算明细表及收据,证明实际施工人为汪克平和周洛炎班组,且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并结算。王引珍认为周洛炎的承诺书、工资领条、京东方工地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书均与其无关;工程量单原件与其手中的复印件一致,“已开结算单”是重庆信守公司后添加的;对京东方工地工程结算单,周洛炎、汪克平班组生活费、借支、结算明细表及收据不予认可。汪克平为王引珍出庭作证,称其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5月16日在京东方工地干活,是木工,进场时是王引珍打电话叫其过去的;周洛炎也是木工,是其叫周洛炎过去的,让其代班看图纸;其与周洛炎都是王引珍班组的,其归王引珍管,是王引珍给其发工资,因为没有办结算,所以工资没有发,不知道王引珍是否给别人发过工资;平时给重庆信守公司干零工,是周洛炎给发工资,记不清其干了多少零工,周洛炎给其发过工资四千多元;其在王引珍班组工作加上为重庆信守公司干零工共计77天,重庆信守公司提交的京东方工地工资表中记载的“汪克平出勤49工日,工资4900元”均系为重庆信守公司干零工的钱;王引珍班组大约50至60人左右在工地工作,都归王引珍管,由王引珍发放工资;周洛炎、王引高两个小组做支梁底、拆模等前台活,王引珍班组属于后台,做搬料等活;周洛炎、王引高小组的钱有的由重庆信守公司支付,有些由王引珍支付,具体怎么支付不清楚;王引珍班组也管前台,有时间也做制模等工作,但比周洛炎的班组做得少一点,具体做多少不清楚;2010年3月9日签订的班组目标责任书是王引珍写好后其在上面签字的,有很多字其不认识;对王引珍与重庆信守公司结算工程量的事情不清楚,看过工程量确认单,王引珍结算工程量的事情其没有参与;王引珍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是王引珍所写,由其在上面签名,其签名时没有看清楚证人证言的内容。后汪克平又称:周洛炎、王引高是为其工作;王引珍木工班组第一组(前台)在京东方工地重庆信守劳务队包工段工程量单是王引珍自己算的,其确实在上面签了名,但不敢确认此份工程量单;周洛炎、王引高的劳务工资在重庆信守公司结算。吴孝跃出庭为王引珍作证,称2010年3月至5月左右汪克平找其在京东方工地干木工前台的活;汪克平为其支付工资;汪克平与王引珍的关系其不清楚;在工地干活时,王引珍来过工地。余青飞出庭为王引珍作证,称其带几个人在京东方工地干过活,王引珍为其支付工资。曾操出庭为王引珍作证,证明汪克平带其到重庆信守公司干活,其受了工伤,其找王引珍赔偿后期医疗费;其归汪克平管,但汪克平和王引珍结算;其属于王引珍大班组。韩小方出庭为王引珍作证,称京东方工地的活是由周老板包给王引珍,王引珍又找汪克平带班,王引珍和周老板结算工资,汪克平和王引珍结算工资;2010年3月其在京东方工地干了7、8天,王引珍支付了工资;2010年5月王引珍又找其带人到京东方工地干活,但因为周老板和以前的汪克平发生了纠纷,所以其没有事干,要求王引珍支付误工费。重庆信守公司认为吴孝跃、余青飞、曾操不是京东方工地的工人,与重庆信守公司无关;汪克平认可汪克平、周洛炎班组工程量单,已付工程款也是根据该工程量单结算的,可以推断出工程款已结清;韩小方和王引珍同村,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韩小方只是在3月及5月来过工地几天,并未参与工地的实际施工班组管理,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且韩小方的陈述也可以体现汪克平及其班组是实际施工人。王引珍提交2010年5月15日的工资代领委托书、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11日王引珍木工班第二组(后台组)在京东方工地重庆信守劳务队出勤情况及工资结算表(领款人签名均为余青飞或余青飞代领)。重庆信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建筑劳务内部目标责任协议书、游义波签字的工程量单、游义波签字的工条、班组目标责任书、周洛炎的承诺书、工资领条、京东方工地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王引珍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内部目标责任协议书属实,但王引珍要求重庆信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重庆信守公司主张汪克平、周洛炎班组为实际施工人,已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并支付其施工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并提交了汪克平、周洛炎班组与重庆信守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确认的工程量单及周洛炎的承诺书、工人领取工资的领条、京东方工地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其主张。其证据足以证明汪克平、周洛炎班组在京东方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并领取了5月13日的工程量单上涉及的工程款,对应工资已支付给了施工工人。王引珍对2010年5月13日的工程量单所写工程量予以认可,但主张是其实际施工,却未能提交劳务工人的名单、出勤记录、发放相关工资的单据等材料加以佐证,其提交的王引珍木工班第二组(后台组)在京东方工地重庆信守劳务队出勤情况及工资结算表中领款人签名亦均为余青飞或余青飞代,而没有其他工人签字。王引珍认可2010年5月13日的工程量单抬头处“王引珍(代班汪克平、周洛炎)班组”中“王引珍”、“()”及“代班”是其添加的,游义波虽于2010年8月30日在工程量单复印件上签字,并写明“此单为原件,未改动”,但不足以说明游义波的签名系对王引珍班组进行施工的确认。王引珍的证人中,汪克平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吴孝跃、汪克平在重庆信守公司提交的工人领取工资的领条、京东方工地工资表上亦有体现;曾操、韩小方与王引珍存在赔偿医疗费、支付误工费的其他纠纷;汪克平、吴孝跃、曾操、韩小方、余青飞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王引珍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的依据。王引珍持有4张工条的原件,重庆信守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这4张工条涉及的工程款,对于王引珍所主张的85个零工,法院予以采信,重庆信守公司应支付王引珍此部分工程款10200元,并支付王引珍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王引珍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其他施工,对其要求重庆信守公司支付工程款272595.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引珍工程款一万零二百元及利息(利息以一万零二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一万零二百元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引珍其他诉讼请求。王引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引珍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我在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建筑劳务内部目标责任协议书以及汪克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我是涉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一审法院采信重庆信守公司的主张认定汪克平、周洛炎等人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重庆信守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应采信。请求判令重庆信守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272595.1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信守公司负担。重庆信守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与王引珍签订了建筑劳务内部目标责任协议书,但王引珍并未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汪克平和周洛炎班组,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单及工人领取工资的领条可以确认,我公司已将全部工人工资支付给了汪克平和周洛炎班组,王引珍提起上诉没有依据,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诉讼期间,王引珍向本院提交了二十份盖有重庆信守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情况表、职工委托书、证明及支付明细账等证据,证明目的为王引珍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已向工人支付了全部工资,重庆信守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重庆信守公司对王引珍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王引珍提交的工资情况表中记载的人员并不是涉诉工程的工人。对于在一审诉讼中未能提交前述证据的原因,王引珍称,前述证据均在其亲弟弟王×处保管,在一审诉讼期间未能与王×取得联系,故无法提交。另,二审诉讼期间,王引珍申请证人王×、姚×出庭作证。王×称其是王引珍的亲弟弟,负责组织工人去京东方工地施工。王引珍管理整个工地,汪克平与周洛炎给王引珍带班,工人工资由王引珍通过汪克平发放。姚×称王×组织其去京东方工地施工,王引珍是工头,汪克平是带班,工资由王引珍通过汪克平发放。王引珍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京东方的工程是由王引珍承包,汪克平是给王引珍带班,工人工资由王引珍发放,重庆信守公司应向王引珍支付工程款。重庆信守公司认为,王×与王引珍是亲兄弟关系,对证人王×的身份存有异议。从证人证言及王引珍的答辩来看,王引珍一方面认为2010年5月13日的工程量单是其所做的工作,但又认为该公司支付的只是零工的工资,存在矛盾。对姚×的证言,重庆信守公司认为其不是现场施工人员,不能确认其身份。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情况表、职工委托书、证明、支付明细账以及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重庆信守公司是否负有向王引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京东方的工程,重庆信守公司与王引珍签订了建筑劳务内部目标责任协议书,重庆信守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和结算,王引珍亦依据2010年5月13日的工程量单向重庆信守公司主张权利,可见,就涉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应以双方均向法院提交的2010年5月13日的工程量单为依据。王引珍主张,其与重庆信守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内部目标责任协议书,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重庆信守公司应依据协议与其进行结算。重庆信守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后,王引珍并未组织工人及时进场施工,协议并未履行。汪克平与周洛炎班组为实际施工人,公司就全部工程款已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但重庆信守公司向王引珍支付工程款应以王引珍履行义务为前提。在一审诉讼中,王引珍未能向法院提交具体施工的工人名单、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出勤记录等证据,虽然汪克平一审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而重庆信守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周洛炎的承诺书、工人领取工资的领条、京东方工地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实际施工人及结算情况。综合双方的证据来看,重庆信守公司的证据更具证明力,应采信其主张,重庆信守公司依据2010年5月13日的工程量单已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完毕,因此,重庆信守公司没有向王引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王引珍向本院提交了二十份盖有重庆信守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情况表、职工委托书、证明及支付明细账等证据,王引珍称,前述证据均在其亲弟弟王×处保管,在一审诉讼期间未能与王×取得联系,故无法提交。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在本案诉讼之前即已存在或已能够取得,王引珍所述之原因明显有悖于常理,本院难以认同。故依据前述规定,本院认为王引珍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王×、姚×的证言,因本院未采信与证人证言直接相关的前述书证,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引珍坚持其原诉请求称:1、王引珍为农民工、工程承包负责人,与被申请人签有劳务合同责任书,这是事实;2、王引珍及班组成员按照合同约定给被申请人依约施工,现有申请人二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证言,以及王引珍班组成员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用工合同为证,原判的相关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王引珍手中的工程量单是被申请人拖欠王引珍班组工程款的有力证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原诉请求。被申请人重庆信守公司辩称:1、王引珍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劳动合同有效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2、周勇刚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证词,所以是无效的;3、工程量单是我方与本案实际施工人的结算单,工程款已经据此支付完毕。故原判决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再审认为,王引珍要求重庆信守公司依据工程结算单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未予审理,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8724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09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