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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登好与马平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好,马平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周登好,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成科。被告:马平均,农民。原告周登好为与被告马平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登好的委托代理人徐成科,被告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登好起诉称:2013年2月,被告因位于奉化市下王渡村方港路西侧300米处(奉化江边)的工地施工需要,委托原告2辆挖机进行施工,施工费共计1100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仅仅支付10000元施工费,剩余的施工费均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挖机施工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处催要挖机施工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立即归还,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施工费1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马平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挖机施工费100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没钱还不出。原告周登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平均欠原告周登好挖机施工费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平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登好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周登好要求被告马平均支付挖机施工费1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登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马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寅寅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付至、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