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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离婚后一个月被告因自身及家庭原因,将陈某乙交由原告代为抚养至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陈某乙的子女抚养费,为此双方还发生过冲突,被告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现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0年2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离婚后至今陈某乙主要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2014年8月2日,双方曾因被告未能支付子女抚养费发生冲突并报警。另查明,陈某乙现在淮安市清河小学上三年级,原告刘某在蛋糕店上班,自己陈述每月收入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陈某乙随被告生活,但实际上,陈某乙主要随原告生活,平时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陈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陈某乙的父亲,有抚养陈某乙的法定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每月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陈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支付当年度上、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各3600元,自2015年9月份开始支付,直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度的子女抚养费24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