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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波与被告孙令柱、邱佰胜、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波,孙令柱,邱佰胜,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姚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令柱,男,汉族。被告邱佰胜,男,汉族。被告段敏,女。原告姚波与被告孙令柱、邱佰胜、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姚波的代理人郭镇及被告孙令柱、邱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敏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波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孙令柱向原告姚波借款7万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5月8日还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孙令柱辩称,认可欠了原告7万元,但这钱不是孙令柱用的,是徐大伟用了。对欠款日期不计得,徐大伟说用一个月,孙令柱认识徐大伟,不认识原告,是徐大伟介绍去原告那借点钱用,孙令柱当时同意以孙令柱的名义借的钱。孙令柱在刚拿完钱给原告3500.00元,第二个月给3500.00。被告邱佰胜辩称:第一,邱佰胜是担保人,但是钱没经过邱佰胜的手,邱佰胜与原告和被告不认识,是徐大伟用钱给邱佰胜打电话,这笔钱是姚波以高利贷的形式借出去的,是5分利,姚波当时并没有告诉邱佰胜是高利贷,如果告诉邱佰胜,邱佰胜也不会担保,姚波是以欺瞒的方式借款的。姚波在要款时对被告孙令柱进行恐吓。第二,邱佰胜已经还了7千元,然后原告还起诉全款,是诈骗行为,我将要去公安机关报案。第三,姚波在这期间领徐大伟去邱佰胜家进行恐���,邱佰胜的妻子和孩子这阶段没敢回家住,徐大伟去了但没有恐吓。被告段敏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姚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2、借款担保书原件3、借款合同原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担保人邱佰胜、段敏对此款有担保责任。被告孙令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内容不承认,没有效力,当时我没有看仔细,让我签字我就签了。被告邱佰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承认,没有效力,是姚波在欺瞒的情况下签写的。被告孙令柱、邱佰胜主张有证据,但是不愿意在庭审中出示。经法庭提示,示明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证��使用,如果不在庭审出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二被告坚持不出示证据,并要作为刑事诉讼向公安机关出示。因此法庭视为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孙令柱向原告姚波借款7万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5月8日还款,邱佰胜与段敏为保证人,该欠款未偿还。二被告主张原告有欺瞒行为欲向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但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法庭并未受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或受理通知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令柱向原告借款,邱佰胜和段敏为保证人。三被告应该承担各自的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被告邱佰胜主张签订合同存在欺瞒行为,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令柱偿还原告姚波欠款7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邱佰胜、段敏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孙令柱、邱佰胜、段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代理审判员 刘 勇 民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