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浩与周成贵、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周成贵,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20号原告马浩,农民,行唐县同方阳光电子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周成贵。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地址:阳泉郊区驼岭头村(义白路)。委托代理人李海荣,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牛兴旺,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地址:阳泉城区三角线69号。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浩诉被告周成贵、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周成贵,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23时50分,周成贵驾驶晋C×××××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齐村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霍新会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马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霍新会、马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霍新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成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浩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省三院,花去昂贵医疗费用,现已落下终身××,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原告58656.9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19565.66元,合计88222.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马浩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9日23时50分,周成贵驾驶晋C×××××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齐村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霍新会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马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霍新会、马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新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成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浩无事故责任。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马浩在该院住院8天的治疗情况。长期医嘱载明:陪住一人。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19天,住院费33465.41元。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8天,住院费9455.57元。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2205.96元。8、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485.6元。9、河北省人民医院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620元,10、交通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1260元。11、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浩2014年8月1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1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9天的花费情况。13、2014年5月14日行唐县同方阳光电子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马浩在该店担任维修工职务,月工资3450元。自2013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今未来上班。14、行唐县同方阳光电子中心2013年8至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浩月工资3450元,日工资115元。15、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户主马三保,马浩系马三保长子,马云怡2012年3月4日生,系马三保孙女。16、河北省门诊病历本一份,用���证明原告马浩2013年11月20日分别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告周成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霍新会醉酒驾车,我方负次要责任,有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我方损失五万多元,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周成贵未提交证据。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并不是车辆实际经营人、受益人,在我公司与被告周成贵签订的合同协议中写明被告周成贵自行承担所有车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30日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成贵签订协议书,周成贵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晋C×××××重型自卸货车,周成贵对该车享有占有、支配、经营、收益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需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周成贵负担,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周成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3、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周成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强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用以证明晋C×××××车辆所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用以证明晋C×××××系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获得方式:购买;使用性质:货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马浩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马浩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应当由霍新会承担70%,我公司赔偿30%,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与实际生活当中不一致。对原告要求252天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计算天数过长,因实际伤残程度低,没有证据证明一直误工到鉴定前一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我公司认可90天的误工损失。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马浩伤的是面部不影响行动不需要护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成贵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交通费,该费用票据盖有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章,该票据中的车费是1200元,另一份交通费票据60元系行唐县人民医院出具,并盖有行唐县人民医院现金收讫章,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252天,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持续误工,原告系面部损伤,被告有异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住院27天,以再计算90日误工为宜,合计误工117天。原告共住院27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被告有异议,本院依���关规定,确定原告马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原告对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23时50分,周成贵驾驶晋C×××××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齐村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霍新会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马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霍新会、马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新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成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浩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60元,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85.6元,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1200元,住院19天,住院费33465.41元,后又在该院住院8天,住院费9455.57元,门诊费��2205.96元,在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用620元。2014年8月1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马浩系行唐县同方阳光电子中心员工,日工资115元。马云怡系马浩女儿。被告周成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3年11月19日23时50分,周成贵驾驶晋C×××××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齐村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霍新会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马浩)相撞,后马浩住院,2014年8月13日,原告马浩又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14年8月21日出院,2015年6月29日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不到一年内起诉,该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马浩医疗费(33465.41元+9455.57元+2205.96元+485.6元+620元)46232.54元,住院27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原告住院病历中普食,医疗机构未医嘱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932.54元,同一事故另一案霍新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437.56元,两案合计59370.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10000元中赔偿本案马浩10000元×(48932.54元÷59370.1元)8241.95元,赔偿另一案10000元×(10437.56元÷59370.1元)1758.05元。本案原告剩余(48932.54元-8241.95元)40690.5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40690.59元的30%即12207.18元。原告误工费(115元/天×117天)13455元,护理费(42.22元/天×27天)1139.94元,交通费1260元,××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马云怡系马浩女儿,2012年3月4日生,系马浩扶养的人,应计算赔偿生活费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16年÷2人×10%)6598.4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应计入××赔偿金,××赔偿金为(20372元+6598.4元)26970.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马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825.34元,同一事故另一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622.44元,���案合计62447.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44825.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浩(8241.95元+44825.34元)53067.2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马浩12207.18元,合计65274.4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浩人民币53067.2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马浩人民币12207.18元,合计65274.4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周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蒙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