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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溪县白沙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何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佳,男,该社职员。被告陆翠莲,女。委托代理人杨元萍,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泸溪县信用社)诉被告陆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湘梅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阮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翠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元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溪县信用社诉称,被告陆翠莲于2007年5月4日向原告泸溪县信用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陆翠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①,2007年5月4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页及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陆翠莲因开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12.9375‰,借期为3年,同时拟证截止2008年1月20日,结清所借4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4000元;证据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通知书,陆翠莲签收,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陆翠莲辩称,因开发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目前无能力偿还该借款本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泸溪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陆翠莲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翠莲因开发于2007年5月4日与原告泸溪县信用社订立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9375‰,借期为3年,并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翠莲清偿2008年1月20日前借款40000元的全部利息4000元,之后本息未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陆翠莲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陆翠莲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陆翠莲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对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佐证,属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翠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9375‰计算);二、驳回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陆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湘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