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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金某某。起诉日期:2015年4月27日。立案日期:2015年4月27日。开庭审理日期:2015年8月14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金小某。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一直打骂原告。被告自2012年9月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金小某。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2015年4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女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据本院诉讼电子档案系统查询,原告曾于200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2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目前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与原告分居已逾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海中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马琴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