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仕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仕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关殿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垂勇,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仕国,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侯明伍,系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垂勇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候明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2014年大洼县新兴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2014年9月16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腰岗子村、育新村、园林村、坨子里村的厕所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于仕国进行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农村户厕改造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六项约定工程价款为每改造一户人民币1700元,补充协议约定每改造一户人民币1800元。合同第十二项第3款约定:由于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付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第7款约定:发包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停工不超过一个月的,按第3款执行,超过一个月的,需支付垫款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购买厕改材料,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瓮桶(户厕用材料)180套,每套430元,共计人民币77400元;截止2014年12月份,原告所改造的并经验收合格的户厕共91户,工程款1638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签写对账单以确认。2015年1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在新兴镇政府的协调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60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指定,在大洼县新兴镇的4个村屯进行户厕施工改造施工,原告改造的户厕工程款及在改造户厕过程中所垫付的材料款总计人民币691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60606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530594元,以上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还应支付违约金及欠款利息,但双方对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应由被告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期限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签订之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因户厕改造工程被告为总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未经原分包人确认,故双方所约定的由原告直接向政府(原发包人)结算的条款无效。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农村户厕改造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没有明确各村所改造户厕的具体户数,且每个村需要改造的户厕不确定,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每完成一个村为一个拨款节点”的约定不具执行性,故该约定无效,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应在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为起诉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意,本院不予审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30594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247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123.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诉请合同无效,合同正在履行中要求给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以村为单位侧改,拨款的前提是以完成一个村为节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条款无效,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仕国辩称:虽然合同约定的工期是至2015年12月30日,但提前完工了,上诉人应该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是否应该予以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原审提供的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农村户厕改造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4年开工,至2015年12月30日结束,同时约定完成一个村为一个拨款节点,进而证明被上诉人现在要求给付工程款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四个村都改造完了,没到合同约定的结束日期就完工了,所以应该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原审提供的2014年12月8日的对账单,证明欠款数额;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活没有干完,不应该给付工程款。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签订的计划工期是至2015年12月30日,且约定完成一个村为一个拨款节点,但因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了对账,事后被上诉人也未施工,加之上诉人称余下工程已经找他人施工,故可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以合同未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未到以及每完成一个村为拨款节点为由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其中所欠的款项中大部分是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7元,由上诉人辽宁天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高玉波审判员 :郭安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