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明土与王岳弘、王文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王明土,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岳弘,女,1983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荣兰(系王岳弘母亲)。被告王文庆,男,1957年5月7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关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静,女,都邦财险漳州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明土与被告王岳弘、被告王文庆、被告都邦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土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王岳弘的委托代理人岳荣兰、被告王文庆、被告都邦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土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王岳弘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着丹霞路往南行驶至新浦路叉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所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到由原告王明土驾驶的沿新浦路往西行驶的电动车,造成车损及原告王明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201409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岳弘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土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6天。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71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20元/天=1520元;3、营养费:44711.89元×10%=4471元;4、交通费:76天×10元/天=760元;5、护理费:1431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6天×135元/天=1026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天×135元/天×50%=4050元;6、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16年×20%=98612.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1384元。因被告王文庆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都邦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都邦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我方与被告王岳弘、被告王文庆已达成协议,因此我方不要求被告王岳弘、被告王文庆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384元;2、判令被告都邦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三个被告承担。被告王岳弘辩称:1、肇事车辆是被告王文庆的,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王岳弘驾驶的。2、我方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核算的非医保的数额8400元没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方已达成了协议,且原告也不要求我方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方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被告王文庆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平时我和我女儿即被告王岳弘都有在使用,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王岳弘驾驶的,其他与被告王岳弘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都邦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我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8400元,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剔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用的8%计算,为3000元;交通费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744.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属部分护理,应按30%计算,为1597.3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年龄为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支持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岳弘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芗城区丹霞路往南行驶至新浦路叉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到由原告王明土驾驶沿新浦路往西行驶的芗城62298号电动车,造成车损及原告王明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岳弘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土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711.89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及髌下脂肪垫损伤;3、右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右胫神经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到我科、骨科门诊随诊,3、6、12个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留伴1人,休息1年;1年后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出院后继续加强肢体功能训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5)临鉴字第1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明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第九(Ⅸ)级;2、被鉴定人王明土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诉讼中,被告都邦财险漳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明土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明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庆,被告王文庆系被告王岳弘的父亲。该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王惠平系原告的儿子,王惠平已购买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龙江明珠3幢1706号房屋,并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5年3月23日,芗城区浦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漳州市公安局东铺头派出所公章,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起就与其儿子王惠平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到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岳弘、王文庆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岳弘、被告王文庆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2013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3、义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4、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6、王岳弘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闽XXXX**号轿车行驶证;7、浦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漳州市公安局东铺头派出所公章)和龙江明珠服务处出具的证明;8、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711.89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8400元):即原告王明土在漳州市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76天×20元/天=1520元。3、营养费4471元:根据医生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44711.89元×10%=4471元。4、护理费14310元:原告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6天×135元/天=1026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经义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60天,但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60天×135元/天×50%=4050元。5、残疾赔偿金98310.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0722元/年×16年×20%=9831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漳州市医院出院医嘱,原告1年后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该项费用属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8323.2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王岳弘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土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8323.29元,被告王岳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都邦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8310.40元、护理费3689.6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26311.89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为8400元)、护理费106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4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49923.29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岳弘、王文庆达成口头协议,并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岳弘、王文庆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因此原告支付的非医保医疗费84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6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项费用,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土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土各项损失合计49923.29元;三、驳回原告王明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原告王明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