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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769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陈某甲。原告范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忠、陈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从被告从东阳开店回来,被告的脾气变得十分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被告的保证下,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撤回起诉,但被告毫无悔改,甚至变本加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当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后本院向被告陈某甲做了调查笔录,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哥哥欠被告30000元至50000元,也要一次性还清,被告就同意离婚。小孩平时由被告照顾,有一年是原告的母亲照顾的。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会为了琐事吵架,但随即和好,在东阳开饭店时发生过一次肢体冲突,被告被原告用刀捅伤,双方分居一年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在东阳开饭店赚的钱在原告处。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有争吵和肢体冲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家庭矛盾,2014年1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2月17日撤回起诉。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后儿子陈某乙由被告照顾。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庭后本院向被告调查,被告陈述在东阳开饭店赚的钱在原告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多沟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共同努力经营夫妻感情和家庭,多为年幼的儿子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