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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XX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7年5月9日出生。辩护人李春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被害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晋06.019**号黑豹运输型拖拉机沿怀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怀应路瓷都村小区附近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世谦撞倒,造成被害人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世谦的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李XX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怀仁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本院的(2015)怀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文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白仙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宏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