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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兰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原系男女朋友。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211号601室被害人李某乙出租房内,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四次从被害人李某乙皮包内窃得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一张,用该卡在该行ATM机上取款,取款后又将该卡放回被害人李某乙的皮包内。被告人陈某共计窃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出所有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退出所有赃款,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