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丽敏与孔燕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敏,孔燕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42号原告:陈丽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孔燕勤,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王文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丽敏诉被告孔燕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敏、被告孔燕勤、被告紫金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敏诉称:2014年6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孔燕勤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村市场沙园家电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陈丽敏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孔燕勤倒车没有注意安全,造成被告孔燕勤的轿车尾部与原告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燕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丽敏无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94.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885.4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原告陈丽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陈丽敏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38280.05元,其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燕勤辩称:诉讼费我也不承担。被告紫金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请法庭核实被告的垫付情况,我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有3张医疗费收费收据没有病历佐证:分别为2014年12月9日的金额为90元的医疗费收费收据、2014年12月25日金额为190.5元、189元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两张。原告的诊疗过程与事故发生时第一次诊疗的情况有不符,请求法庭对该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关于营养费,医生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故我方不承担此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或银行流水佐证,所以不予确认。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进行举证,所以不予确认。原告本次事故中属于轻微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7时5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村市场沙园家电对出路段,孔燕勤驾驶粤A×××××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陈丽敏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因孔燕勤倒车没有注意安全,造成粤A×××××号轿车尾部与陈丽敏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陈丽敏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03015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燕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敏无责任。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陈丽敏在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本案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1155.80元由孔燕勤垫付,且孔燕勤已将该医疗费单据交付至紫金保险番禺支公司。该院诊断陈丽敏:腰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孕**+周。建议:1、卧床休息1周;2、必要时可完善相关检查;3、骨科随诊;4、明日产科门诊复诊,腹痛及阴道血多随时来诊。2014年6月18日,陈丽敏至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该院诊断陈丽敏左膝软组织损伤,建议产后再进一步检查及药物治疗。2014年8月25日,陈丽敏在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该院诊断陈丽敏腰骶部及左膝软组织挫伤,建议:对症治疗、减少活动、继续休息两个月,随诊。2014年10月25日,陈丽敏在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部外伤,建议产后检查治疗。2015年3月6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16日,陈丽敏至广州市番禺区何某纪念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12元和门诊医疗费1103.60元,MR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关节少量积液,该院诊断陈丽敏为左膝关节挫伤。又查明:孔燕勤驾驶粤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孔燕勤。粤A×××××号轿车在紫金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至2015年3月8日24时,被保险人为孔燕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孔燕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丽敏不承担事故责任。陈丽敏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紫金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粤A×××××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陈丽敏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陈丽敏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15.60元。2015年3月6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16日,陈丽敏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12元和门诊医疗费1103.60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病历佐证,该院的诊断内容左膝关节挫伤与首诊医院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的诊断内容腰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相符,足以确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紫金保险番禺支公司请求鉴定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陈丽敏提交2014年12月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的门诊医疗费90元,病历记载为深龋;陈丽敏提交2014年12月25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90.50元和189元两张,病历记载为产后42日检查,上述费用明显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2000元。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2000元。三、误工费11967.74元(32598.70元/年÷365日/年×134日)。陈丽敏请求按照32598.70元/年计算误工费,未超出上一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2014年8月25日,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诊断陈丽敏腰骶部及左膝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结合陈丽敏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15日至该医嘱休息终结之日2014年10月26日的误工期间,共计134日。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500元。因治疗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陈丽敏孕期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挫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陈丽敏上述第一项损失1115.60元,属于紫金保险番禺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二至五项损失合计15967.74元,属于紫金保险番禺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17083.34元。故紫金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丽敏第一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二至五项损失,共计17083.34元。陈丽敏本案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敏17083.34元;二、驳回原告陈丽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元,由原告陈丽敏负担21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