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英、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3日生育子刘某乙,2002年4月14日生育女刘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5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8月,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家庭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只要原告将之前几年及以后子女抚养费解决好,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月13日生育子刘某乙,2002年4月14日生育女刘某���。2010年5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5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2010)大英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华的证明、证人原告母亲赵×琼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某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廖某某、被告刘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