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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润飚与刘润兰、刘润威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润兰,刘润威,刘润英,刘润爱,刘润慧,刘润斌,刘润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兰,女,1946年3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威,男,1947年11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英,女,1951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锡晨,男,1949年12月2日生,汉族,系刘润英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爱,女,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慧,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斌,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润飚,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桂香,女,1964年3月3日生,汉族,系刘润飚之妻。上诉人刘润兰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润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润兰、刘润威、刘润爱、刘润慧、刘润斌、刘润英,及刘润英委托代理人高锡晨,被上诉人刘润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发义(已病故)与闫瑞香(已病故)是夫妻关系。夫妻俩生有刘润飚、刘润斌、刘润威、刘润慧、刘润兰、刘润英、刘润爱共七个子女。刘发义生前是祁县贾令镇贾令学区离休教师。1999年农历8月19日闫瑞香病故后,刘发义便与次子刘润慧在一起生活,从2002年初起刘发义又搬到三子刘润飚家生活,直至2011年7月10日去世,期间刘发义的工资由刘润飚领取开支。2011年7月10日刘发义病故后,刘润飚从贾令学区领取抚恤金25920元、丧葬费4000元、护理费(补发病故前)1400元,共计31320元。刘发义病故后,所有丧事费用均由刘润飚支出,除寿木、寿衣外刘润飚称另支出丧事费用18095.6元,烧时节、三周年立碑待客支出3000元,刘润飚主张支出共计21000元。刘发义出殡当日丧事收礼登记薄上收入为5664元,丧事办完后刘润斌领取其朋友礼金2450元。再查明,刘润斌、刘润威、刘润慧、刘润兰、刘润英、刘润爱称其父亲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刘润飚既得财产并负责办理后事,与其他子女无关,并要求别人不得干预。刘润飚称国家给付的丧葬费4000元不足以办理丧事,对不足部分用抚恤金抵顶,老人的工资也不足以办理丧事,且工资全部花销了。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陈述、刘润飚提供的开支凭证、三周年立碑开支凭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等。原审认定,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生养老、死安葬更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习俗。本案刘润飚在老人人生最后十多年最需要照料的时候陪伴照顾老人,在老人病故后积极办理丧葬事宜,刘润斌、刘润威、刘润慧、刘润兰、刘润英、刘润爱作为共同的子女亦应平均分担丧葬费用。现刘润飚主张丧事开支及三周年立碑待客等费用21000元,经查明18000元的丧事费用中应扣除遮阳网110元,三周年待客酌情考虑1300元,三周年立碑花费400元,共计19590元。关于办理丧事收入方面,从办理丧事当日所收礼金5664元,国家下拨的丧葬费4000元中,减去刘润斌已领取的朋友礼金2450元,共计7214元。两项收支相抵共计12376元。刘润斌、刘润威、刘润慧、刘润兰、刘润英、刘润爱作为子女,应对此费用平均分担,故应由刘润斌、刘润威、刘润慧、刘润兰、刘润英、刘润爱分别支付丧事费用1768(12376元÷7)元。关于刘润斌、刘润威、刘润慧、刘润兰、刘润英、刘润爱辩称其父亲刘发义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刘润飚既得财产并负责办理后事,与其他子女无关,并要求别人不得干预之意见,刘润斌、刘润威、刘润慧、刘润兰、刘润英、刘润爱未举证证明其父工资仍有结余情况,对其主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若刘润斌、刘润威、刘润慧、刘润兰、刘润英、刘润爱对此有异议,可另案诉讼。关于刘润斌、刘润威、刘润慧、刘润兰、刘润英、刘润爱辩称要求刘润飚支付应得的抚恤金14688元之意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刘润斌、刘润威、刘润慧、刘润兰、刘润英、刘润爱可申请执行该费用,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刘润斌支付刘润飚办理父亲刘发义丧事支出的丧葬费等1768元;刘润威支付刘润飚办理父亲刘发义丧事支出的丧葬费等1768元;刘润慧支付刘润飚办理父亲刘发义丧事支出的丧葬费等1768元;刘润兰支付刘润飚办理父亲刘发义丧事支出的丧葬费等1768元;刘润英支付刘润飚办理父亲刘发义丧事支出的丧葬费等1768元;刘润爱支付刘润飚办理父亲刘发义丧事支出的丧葬费等1768元;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润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刘润斌负担18元,由刘润威负担18元,由刘润慧负担18元,由刘润兰负担18元,由刘润英负担18元,由刘润爱负担18元,由刘润飚负担28元。判决后,上诉人刘润兰、刘润威、刘润爱、刘润慧、刘润斌、刘润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润飚要求上诉人支付父亲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仅把被上诉人从贾令学区领取的父亲丧葬费4000元计入实际丧葬费花费中不当。二、上诉人在之前诉讼中已对父亲的丧葬费承担了大部分。三、被上诉人刘润飚原审提交了父亲生前所立遗嘱,而原审未强调依该遗嘱履行父亲的丧葬义务。四、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刘润飚提供的寿木和丧葬费用的证人证言未详细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寿木的录音证据只字未提,对刘润飚所说他的朋友亲戚礼金1900余元未说明是哪些朋友亲戚。五、原判认定刘润飚领取了父亲的全部收入,却未审查该收入的情况,仅依据刘润飚全部花完的一面之词就未加追究。被上诉人刘润飚辩称,虽原判支持刘润飚的诉讼请求不够,判决不公,但刘润飚未上诉,故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所请求的父亲的丧葬费。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刘发义老人的子女,均为老人生前合法的继承人和赡养义务人,在老人不能生活自理的情况下,均有对老人的人身进行赡养,对老人的财产进行妥善管理的义务。但均不得违背老人意愿,侵犯老人或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刘发义老人死亡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和赡养义务人,均有义务对其进行妥善安葬。但刘发义老人生前作为离休教师,有自己的工资收入,死亡后还有相关的福利待遇。其生前有权依自己的意愿对其合法财产做出处理。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刘发义老人生前所立遗嘱,明确“刘发义老人百年后,丧事由刘润飚夫妇主持承办,所需费用都在刘发义老人工资中开支。”被上诉人刘润飚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遗嘱还明确,“刘发义老人百年后,剩余工资由刘润飚继承,劳动保险部门、老干局及所在离休单位分发给家属的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及物品都由刘润飚领取并支配”,而上诉人却通过共有物分割一案,从被上诉人处分割了抚恤金,故老人的丧葬费也应当依法分担。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刘发义老人生前所立遗嘱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润飚辩解老人生前工资收入已全部花销,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该工资收入在刘发义老人生前是由被上诉人刘润飚掌控,却认为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该工资仍有结余,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双方(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共有物分割一案,认定被上诉人所领取的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恤,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故将该抚恤金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刘润飚对刘发义老人生前的工资收入掌控后,未向其他合法继承人进行交代,也未证明其是否有结余,是未尽到妥善管理老人财产的义务。在其掌握刘发义老人生前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应当遵照老人遗嘱,履行对老人进行安葬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润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上诉人刘润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姣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