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大丰堆支行与韩远建、赵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大丰堆支行,韩远建,赵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大丰堆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大丰堆村北。负责人程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客户经理。被告韩远建。被告赵永刚。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大丰堆支行与被告韩远建、赵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远建、赵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大丰堆支行诉称,天津市静海县盛兴铜材厂(以下简称铜材厂)于1997年1月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日为1997年1月15日,用途为购杂铜,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7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按逾期贷款办,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由天津市津海生物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铜材厂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铜材厂拒绝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化工厂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此笔借款主债权现已落实到原借款企业法人即被告韩远建名下,担保债权落实到被告赵永刚名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韩远建、赵永刚亦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41910.9元,共计91910.9元,并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远建、赵永刚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日铜材厂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日为1997年1月15日,用途为购杂铜,借款月利率为11.7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按逾期贷款办,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化工厂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铜材厂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铜材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化工厂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协商,由被告韩远建、赵永刚分别与原告签订落实贷款协议书、保证担保落实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由被告韩远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被告赵永刚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原名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信用合作社,后更改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书、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合同书、贷款借据、落实贷款协议书、保证担保落实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铜材厂、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后经协商由被告韩远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韩远建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永刚亦应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现被告韩远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永刚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41910.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远建、赵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远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大丰堆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41910.9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永刚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韩远建、赵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