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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唐宏力与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宏力,沈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唐宏力。被告:沈冬。原告唐宏力为与被告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沈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冬于2014年8月2日经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了利息,在交付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陈述实际交付9200元或94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本金9400元及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应当按照就低原则认定,即原告陈述的9200元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冬应归还原告唐宏力借款本金92000元;二、被告沈冬应支付原告唐宏力借款利息6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沈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宏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沈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