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梁卫敏、方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梁卫敏,方洪,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民中路35号。负责人陈忠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细军,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章文龙,该支行员工。被告梁卫敏,农民。被告方洪,农民,系被告梁卫敏之妻。被告蒋华,农民。被告许洋,农民,系被告蒋华之妻。被告梁绪惶,农民。被告陶霞,农民,系被告梁绪惶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岳阳县支行)与被告梁卫敏、方洪、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细军、章文龙和被告梁卫敏、方洪、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卫敏、方洪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梁卫敏、方洪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对上述���款进行了担保。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第11个月开始每月等额偿还本息,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被告梁卫敏、方洪在偿还贷款利息10期后,即自2014年2月15日开始应偿还等额贷款本息时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但2014年3月15日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梁卫敏、方洪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336.3元,至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349.95元和2015年3月3日后按中国邮政储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内数据计算到偿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梁卫敏、方洪对被告未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卫敏、方洪、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借款合同、借据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卫敏、方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被告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对该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梁卫敏、方洪、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梁卫敏、方洪、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卫敏、方洪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卫敏、方洪���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卫敏、方洪向原告借款30000元,担保人对此借款负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用途为扩建鱼池,借款年利率15%,约定还款期为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金。被告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为担保人。上述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梁卫敏。此后被告梁卫敏、方洪偿还了原告前10个月的利息,第11个月的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逾期后偿还了13663.7元,没有偿付利息,第12个月没有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梁卫敏、方洪欠原告贷款本金16336.3元、利息及罚息4349.9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卫敏、方洪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梁卫敏、方洪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梁卫敏、方洪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产生此纠纷的原因,被告梁卫敏、方洪因此要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卫敏、方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系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现被告梁卫敏、方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对被告梁卫敏、方洪未偿还��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卫敏、方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6336.3元,至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349.95元,合计20686.25元和以16336.3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4日始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内数据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对被告梁卫敏、方洪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梁卫敏、方洪和被告蒋华、许洋、梁绪惶、陶霞负连带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