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5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黄建良,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辩护人胡小汉、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陶国平、刘极军、沈梅初、陈丁莹、冯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赵建军(已判刑)为报复前晚与其殴斗的被害人赵龙雨,纠集苏付勇、王海波、王赛赛(均已判刑),王海波再纠集闫文通(已判刑)、闫文通又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段某某等人预谋当晚至本区康桥镇新苗村XXX号赵龙雨住处实施报复,赵建军、王赛赛并购置尖刀两把。因被告人张某某及苏付勇暂住在赵龙雨隔壁,苏付勇遂将预谋殴打赵龙雨一事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并让其整理行李搬离,张某某即着手整理其与苏付勇的行李。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苏付勇一起将行李搬离上址至不远处,并由被告人张某某看管行李。后赵建军、苏付勇、王海波、王赛赛、闫文通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段某某等人持尖刀、棍棒等凶器共同至上址,由苏付勇指认并敲门进入赵龙雨在上址112室的暂住处,赵建军随即冲入室内并用所携尖刀猛刺躺在床上的赵龙雨右胸部一刀,继而与苏付勇退至室外,并与尚未进入室内的王海波、王赛赛、闫文通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段某某、黄某某逃离,赵龙雨追至门口走廊处时倒地失血过多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见苏付勇等人慌张逃离时即与苏付勇等人一起携带行李逃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龙雨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胸部造成升主动脉及右肺上叶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段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分别赔偿被害方人民币75,000元、75,000元、78,000元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10,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赵建军、苏付勇、王海波、王赛赛、闫文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关某、祝甲、祝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段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段某某均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免除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段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能够作出部分赔偿,对五名被告人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段某某均可以适用缓刑。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刘某甲、黄某某、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