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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6时30分许,在安丘市景芝镇国道206线与后屯村东西路交叉路口处,因行车问题,被告人赵某及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赵某用铝合金方管将李某丁打伤。经鉴定,李某丁右前臂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已交付。被害人李某丁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吕某、李某丙、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辨认笔录、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