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撤诉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剑梅与李朋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梅,李朋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撤诉字第00014号原告赵剑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莉君,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飞,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负责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辉,男,汉族。原告赵剑梅与被告李朋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梅之委托代理人何莉君,被告李朋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梅诉称,2014年5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朋飞驾驶晋A0****号现代牌轿车沿晋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内环桥西向东右转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万柏林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5408.55元(具体各项损失为: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55000元外的医疗费为1965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4900元、误工费58200元、护理费4774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1.66元、交通费1717.3元、财产损失378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共计388297.93元,按主次责任原告承担30%比例承担)。被告李朋飞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如果我垫付原告的钱多于我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我要求原告返还。我认可原告主张我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正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认可事故责任中主次责任比例为原告30%,被告李朋飞按70%。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朋飞驾驶晋A0****号现代小型轿车沿晋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内环桥西由南向东右转与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从东侧非机动车道驶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朋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27日(51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天)、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2日(27天),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50006.57元(被告李朋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95006.57元)。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外伤性癫痫、乳腺癌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神经营养,对症治疗,不适随诊。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意见为:认可主次责任比例为原告30%,被告李朋飞70%;医疗费认可住院票据、事故当日的门诊票据,医疗费按20%比例非医保用药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标准计算98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98天;误工费认可22861元:护理费认可一人按每人每天83元计算9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女儿陈某某3949.8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认可37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自行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朋飞所驾驶的晋A0****号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之女陈某某于2002年9月28日出生,原告之父赵汉武于1942年12月23日出生(服务处所沈铁锦铁电务段),原告之母陈桂芝于1944年1月9日出生(服务处所锦铁二校)。2014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教育行业平均工资为45722元,2014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6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居住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朋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针对原、被告分歧较大的赔偿项目: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每月4850元超过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原告无法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教育行业平均工资为4572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724.13元(45722元÷365天×373天)2、关于护理费。由于住院病历中无明确护理人数的医嘱,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两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67元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437.22元(30467元÷365天×51天×2人+30467元÷365天×47天×1人)。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中显示,原告之父母服务处所分别为沈铁锦铁电务段和锦铁二校、且均达退休年龄,不属于法津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原告的被扶养人只有其女儿陈某某,被告认可的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同,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致残,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250006.57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195006.57元、被告李朋飞垫付4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营养费2940元(3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48138元、误工费46724.13元、护理费12437.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9.8元、交通费980元(10元/天×9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70元、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3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255075.72元【(250006.57元-10000元)+4900元+2940元+(48138元+46724.13元+12437.22元+3949.8元+980元+5000元-110000元)】的70%即178553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朋飞应对此按照70%比例承担鉴定费用即承担1050元(1500元×70%)。被告李朋飞要求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后对其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被告李朋飞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后,余额43950原告应予以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及考虑到原告伤后自行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朋飞439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予以给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应对原告赔偿的数额中作相应扣减,余额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赵剑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赵剑梅财产损失370元,前述款项共计110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剑梅交强险外合理损失的70%即1785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朋飞已垫付的43950元,余额134603元给付原告赵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原告赵剑梅负担907元,被告李朋飞负担4974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赵剑梅负担450元,被告李朋飞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君人民陪审员 常桃仙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苗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