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春范与被告周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范,周育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金春范,男,朝鲜族,1981年1月1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桑德强,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育杰,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金春范与被告周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2015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范及委托代理人桑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育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范诉称:金春范与周育杰于2007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金春范买受周育杰的房屋。双方约定金春范支付购房款后,周育杰交付房屋,并清偿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协助金春范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周育杰收取购房款后并未清偿贷款,导致金春范无法办理房屋更名手续。金春范于2013年1月将周育杰起诉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要求周育杰履行合同义务。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金春范向周育杰出借人民币21,12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周育杰每年向金春范还款50%,两年还清全部借款;3、如果周育杰不能按期还款,金春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2013年6月5日,金春范向周育杰出借了21,120元,但周育杰至今没有偿还。综上,金春范请求法院判令:周育杰偿还借款本金21,120元,并支付利息2,323.20元。被告周育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或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金春范与周育杰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金春范为周育杰垫付偿还银行贷款所需的钱款,自垫付之日起周育杰每年向金春范偿还垫付款的50%,两年还清,若周育杰不能按期还款,金春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2013年6月5日,金春范向周育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款21,120元,当日周育杰向金春范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人民币贰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21,120元)(从金春范处借)。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明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金春范提供的协议书、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是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依据。依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金春范要求周育杰偿还借款本金21,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春范要求周育杰支付利息2,3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周育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周育杰每年还款50%,两年内还清,故自2013年6月5日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周育杰应于2014年6月4日向金春范偿还10,560元(21,120元×50%=10,560元),另依双方约定,周育杰逾期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金春范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50%标准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利息共计2,323.20元(10,560元×5.50%×4=2,32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金春范明确表示放弃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故本院对2015年6月5日后的利息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育杰向原告金春范偿还欠款本金21,120元,并支付利息2,3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周育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笑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