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章兴与尚之英、刘红敏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章兴,尚之英,刘红敏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14号原告:马章兴,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尚之英,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刘红敏,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尚之英之妻。原告马章兴与被告尚之英、刘红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章兴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之英、刘红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马章兴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挖掘机配件销售;被告尚之英、刘红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之英在原告处修理挖机,欠修理费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章兴人民币捌仟元整具欠人:尚之英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9日,被告尚之英之兄向原告支付3000元,仍欠修理费5000元。另,原告曾就该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撤诉并被依法裁定准许。2015年7月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欠款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之英在原告处修理挖机欠修理费用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之英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该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剩余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马章兴在修理挖机时使用劣质配件导致机械油管两次破裂漏油,经济损失近万元,该损失应冲抵修理费;本院认为,挖机配件质量问题与修理费用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能径行判决两者互为抵消。被告尚之英还称原告曾就该欠款向法院起诉并于2013年4月23日被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再行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这系被告对我国法律就诉讼时效规定的误解,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案涉费用的给付期限,故不能当然认定两年未主张权利就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章兴欠款5000元;二、被告刘红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之英、刘红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曼附:主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