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海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乌兰镇,无业。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乌兰镇,无业。2015年5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乌审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呼格吉勒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乌审旗乌审召镇巴汉淖村浩博化工厂西大门附近与被害人郝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郝某某右侧脸部打伤。经内蒙古乌审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4297.71元、护理费1212元、误工费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宿及交通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0元,共计109409.71元。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要求赔偿的诉求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乌审旗乌审召镇巴汉淖村浩博化工厂西大门附近与被害人郝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郝某某右侧脸部打伤。经内蒙古乌审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因伤住院治疗十二天,花医疗费14297.71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行政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6日18时44分郝某某报案称,2015年4月16日18时25分左右,在乌审旗乌审召镇浩勒报吉村浩博化工厂西大门内侧被其工友殴打,乌审旗公安局给予违法行为人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2015年4也16日18时25分左右,在乌审旗乌审召镇浩勒报吉村浩博化工厂西大门口附近,孙某某与郝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争吵,后因此事孙某某用拳头将郝某某脸部打伤。3、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18时25分左右,其在乌审召镇巴汉淖村浩博化工厂院里挖槽钢时听见郝某某和孙某某争吵,孙某某用拳头在郝某某的右脸上打了一拳,两个人互相打起来,被其和谭某某拉开,后来郝某某走了,走的时候问谭某某他的脸怎么了,当时其也没看郝某某的脸怎么了就直接去干活了。当时在场的人有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老婆和其。4、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18时25分左右,其和老婆在浩博化工厂里挖槽钢,其们的工头郝某某看见一个年轻人没干活就开始说那个年轻人,两个人不知道什么原因争吵起来,其就继续挖槽钢,后面发生的事情也没在意,后来其看见老板郝某某开车走了,那个年轻人骑摩托车走了,到了晚上其听工友们说那个年轻人和郝某某打架了。5、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18时许,其在浩博化工厂里干活,工头郝某某过来后看见孙某某没干活就开始说孙某某的不对,然后孙某某就扑过来要打郝某某,其在旁边看见他俩拉扯起来就赶紧上去往开拉,并将孙某某手里的镐头抢了下来,这时其看见孙某某用拳头从郝某某的右脸上打了一拳,郝某某也用脚踢孙某某,后来郝某某就报警了。其看见郝某某的右边耳垂擦破点皮,眉毛处有两滴血,右边脸颊也陷进去了,郝某某脸上的伤是被孙某某殴打造成的。6、被告人供述,证明2015年4月16日18时许,其在乌审召镇巴汗淖村的化工厂西门里干活,有个工人问其要不要睡觉的铁床,其说要就去平房那边搬行李,这时工头郝三(郝某某)过来辱骂其不好好干活,其就开始干活,但郝三跟过来还继续骂,其就走过去从郝三的右肩膀上推了一把,郝三用右脚从其的胯下踢了一脚,其就顺势用右边拳头从郝三的左右脸颊各打了一拳,郝三用手揪住其的头发两个人互相用脚踢,被旁边的工友给拉开了,其没有看见其他人动手打郝某某,7、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刑)鉴(法损)字(20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郝某某右颧弓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孙某某在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照片中的5号就是被其殴打的名字叫郝三的男子;证人郭某某、谭某某辨认被告人孙某某就是殴打郝某某的男子。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5月5日下午13时左右,在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框框井村一处工地上被抓获。10、乌审旗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证明孙某某以家庭贫困和单身为由未缴纳行政罚款。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年龄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2、住院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因受伤共住院十二天,花医疗费14297.71元。上述证据法律手续完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的链条,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提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709.71元,未超出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适用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为1081.2元(12天×90.1元/天),对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住宿及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人孙某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7790.91元。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止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7790.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志强审判员 项鹏举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体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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