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邱丕国与何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丕国,何正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邱丕国,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三板桥镇。委托代理人高麒,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华,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原告邱丕国诉被告何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麒、被告何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丕国诉称:其与被告何正华和其他人员在望谟县打易镇承包工程,工程于2010年完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利润清算。从清算的单子看出,原告的收入有985170元,支出有134136元。清算单出来后,被告通过银行分两次付给原告530000元。打完这两次钱后,被告再也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从被告给出的清算单子来看,利润分红应为985170元,用原告的总利润减去原告以前的支出134136元和被告分两次从银行里支付的530000元及一次性支付的221024元,还应得到100010元,即985170元-134136元-530000元-221024元=1000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正华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邱丕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清单,拟证明根据清单被告给付的钱确实有10001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双方款项已结清的意见���被告何正华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向原告结清所有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应得不到支持。理由是,通过结算,原告邱丕国支出134136元;通过望谟县政府借给工程款160万元,此款打在邱丕华账上,由邱丕华支付30万元给原告邱丕国,邱丕华可以作证;2014年5月27日通过原告女婿的账号汇款33万元;2014年6月28日最终结算后补给原告221024元,此款已于2014年6月28日结清,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且2014年6月28日结算清单上注明:“此账结清后,所有工程款,私人全部结清无账,一切借据作废”,有原告签字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正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4年6月11日邱丕华列的160万的望谟县土地复垦借支支出表,拟证明支付邱丕国3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代理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提出表上没有原告签字,30万元款项只是打了勾,并没有证明打款30万元给原告的意见。二、原告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结算后应补款项221024元。三、2014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女婿胡金海的账户向原告转款330000元的事实。四、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均表示认可,无异议。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正的证言,证明160万元是打在邱丕华账户上由其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4年6月11日邱丕华写160万元的结算清单时其在场,但原告邱丕国未在场。对于证人陈正的证言,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法庭当庭宣读了由法院调取的邱丕华的询问笔录,证明邱丕华���了20万元给邱丕国,条子上写30万元的原因是邱丕国给何正华借有10万元,因其是担保人,就将这10万元及5万元合计15万元打款给何正华。原告方提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得了20万元认可,另外10万元与本案无关,之前就由原告偿还了的,并不是邱丕华代为偿还的意见。被告认可邱丕华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另外,本院调取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在合伙过程中,2010年工程完工后,遭遇水毁,因修复,各股东须每人再出资10万元,邱丕国找到何正华要求其帮忙借款10万元,月息3%,由邱丕华担保。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一、二号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和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清单,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案的证据使用,但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并未体现出除被告应补款项221024元外,还欠原告10001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其二、三号证据仅是对第四号证据的进一步证实,故在查明的事实中不再叙述;对于第一号证据,即2014年6月11日邱丕华列的160万的望谟县土地复垦借支支出表,拟证明支付邱丕国30万元的事实,因该支出表无邱丕国签字,结合证人陈正、邱丕华的证言,综合认定,该款中,邱丕华实际支付了邱丕国20万元。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邱丕国、被告何正华及邱丕华、陈正等人一起合伙承建望谟县打易镇打王村土地复垦工程,工程账目由邱丕华与被告何正华管理。2014���6月28日,原告邱丕国与何正华进行合伙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清单罗列了收支情况,载明总收入983820元,减去应付部分134136元,应补221024元。清单上同时注明:“此账结清后,所有工程款、私人全部结清无账,一切借据作废”。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当日,被告何正华支付了221024元给原告邱丕国,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6月1日,原告邱丕国以被告何正华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1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庭审中证人邱丕华证实应付邱丕国30万元实付20万元,有10万元替邱丕国偿还何正华借款的应如何认定,能否对抗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结算清单。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虽未对邱丕国收到的款项进行罗列,但清单上写明了应补给邱丕国的款项221024元。从清单的内容看,双方在签订结算清单的过程中,系对双方应收应支款项经过各自内心审慎确认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结算清单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均以结算清单作为自己主张事实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是本案事实的基础证据。被告也于2014年6月28日当日支付了221024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可证明该结算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14年6月28日终止。对于庭审中证人邱丕华证实应付邱丕国30万元实付20万元,有10��元替邱丕国偿还何正华借款的问题。由于该笔款项的发生是在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清单之前,而结算清单已载明:“此账结清后,所有工程款,私人全部结清无账,一切借据作废”。故无论该款系原告计算有误,还是缘于其它原因,均不能对抗结算清单的证明效力。并且原告邱丕国也认可曾向被告何正华借款10万元用于追加入股,原告邱丕国虽提出向被告何正华借款10万元已经提前偿还,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邱丕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丕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邱丕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柱审 判 员 代青林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才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