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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欧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749号原告欧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传福,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原告欧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传福,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30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后来发展到砸坏家用电器,导致两人无法和好。虽经多次调解均无效,导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结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和物品,价值12万元,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认为感情破裂了。但是,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12万元,因为彩礼都购买东西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1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30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5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的婚前财产: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及椅子一把,电视柜一个,布艺休闲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当门柜一个,带六把椅子的实木餐桌一张,八开门大衣柜一组,鞋柜一个,棉被三床(上述物品都在原告处)。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见面礼30600元,下合酒66000元,三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价值5500元,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作为丈夫有责任撑起一个家,爱护妻子朱某。不论是原告欧某还是被告朱某,都需要在生活中学会爱、宽恕和信任,尽到一个丈夫或者妻子应尽的责任。原、被告虽然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男女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在共同生活中注重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遇到矛盾应当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要多考虑对方、多谅解,要站在高处看问题,要负责任地让家庭其他成员争取过上幸福的生活。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不猜忌,互相体贴,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