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赵欣、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赵欣,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尹云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强,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欣。被告张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被告赵欣、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宏、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欣、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欣向原告借款19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被告赵欣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2号楼1单元903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良承诺共同还款;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逾期还贷,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赵欣、张良偿还借款本金136486.12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原告为行使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9326元由被告赵欣、张良承担;3、原告就本案所享有债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对被告赵欣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2号楼1单元903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欣、张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赵欣(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09年房贷字YS-09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2号楼1单元903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即从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息利率;贷款全部划至青岛元顺物业有限公司名下账号;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赵欣用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2号楼1单元903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赵欣的签名、捺印,贷款人处有原告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2009年7月7日,被告赵欣、张良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本案贷款为被告赵欣和被告张良的共同债务。借款人处有被告赵欣的签名、捺印,共同债务人处有被告张良的签名、捺印。2009年7月15日,原告依约支付了19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给付贷款义务。2011年10月20日,被告赵欣为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2号楼1单元903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证书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77093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金额为19万元。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32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赵欣已连续逾期还款4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486.12元,利息1974.79元,罚息53.6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逾期未还款查询、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欣、张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与被告赵欣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贷款1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而被告赵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案所涉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赵欣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张良承诺与被告赵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欣、张良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欣以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2号楼1单元903户的房屋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物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欣、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6486.12元。二、被告赵欣、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三、被告赵欣、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9326元。四、原告对被告赵欣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2号楼1单元903户的抵押物就上述一、二、三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赵欣、张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16元,保全费142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人民币5146元,由被告赵欣、张良负担。被告赵欣、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