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燕于余传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腾群、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胡金春、被告余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相恋,2007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2日生子余甲,2013年1月30日在共青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时常打骂原告,对小孩也疏于照顾,经常打骂,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家人都带来了巨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处: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余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某辩称,1、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不实,其虽然与原告发生争执,但是没有殴打原告;3、其没有虐待小孩,只是出于父亲的责任对小孩严加管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2日生子余甲,2013年1月30日在共青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小孩教育问题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再次因小孩教育问题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并对原告母亲有过激行为,为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对原告家人有过激行为,实属不当。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被告应改变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沟通方式,积极面对、友好协商,和平解决双方的矛盾,正确处理双方的不同意见。因双方婚生子年纪尚幼,被告庭审时也已当庭向原告及其家人道歉,并保证日后改正自己的错误。为维护家庭稳定,给予双方修复夫妻感情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