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常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常玉凤,孙兆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持忠,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聂彬超,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域城镇祥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常玉凤,经理。被告:常玉凤。被告:孙兆丰。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山农信社)诉被告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陆公司)、常玉凤、孙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持忠、聂彬超,被告天陆公司、常玉凤、孙兆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山农信社诉称,被告天陆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750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到期,由天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常玉凤、孙兆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453709.14元、利息1136932.74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天陆公司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玉凤、孙兆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山农信社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抵押合同两份;3、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欠息明细表一份。被告天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因为企业效益不好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天陆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常玉凤、孙兆丰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担保数额较大,个人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常玉凤、孙兆丰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天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常玉凤、孙兆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常玉凤、孙兆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天陆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20417‰,到期日为2014年2月27日。天陆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8日,天陆公司欠借款本金7453709.14元、利息1136932.74元。被告天陆公司、常玉凤、孙兆丰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陆公司、常玉凤、孙兆丰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天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7月28日,天陆公司欠借款本金7453709.14元、利息1136932.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天陆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常玉凤、孙兆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玉凤、孙兆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陆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453709.14元;二、被告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136932.74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常玉凤、孙兆丰对被告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常玉凤、孙兆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7.00元,由被告山东天陆纺织有限公司、常玉凤、孙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