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溜门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公寓××房间徐××的暂住地内,将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偷走,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被起获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