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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楹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楹高,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楹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楹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楹高与举报人高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驾驶悬挂粤A×××××号牌的摩托车1辆搭载况银凤、李敏(均另处理)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旧村东路31号门口,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将白色粉粒状物1包(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举报人高某。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楹高与举报人高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况银凤、李敏去到大龙街旧水坑村美食广场后门天桥下准备与举报人高某交易毒品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况银凤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从被告人李楹高处缴获白色粉粒状物61包(净重20.8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上述毒资人民币140元、作案工具粤A×××××号摩托车1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楹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楹高在实施第二次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楹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楹高与高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驾驶悬挂粤A×××××号牌的摩托车1辆搭载况银凤、李敏(均另处理)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旧村东路31号门口,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将白色粉粒状物1包(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高某。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楹高与高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况银凤、李敏去到大龙街旧水坑村美食广场后门天桥下与高某准备交易毒品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况银凤处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从被告人李楹高处缴获白色粉粒状物61包(净重20.8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郑某、罗某、况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信记录、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楹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楹高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楹高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楹高实施第二次犯罪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楹高是在大龙街旧水坑村美食广场后门天桥下与高某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虽然被告人并未将毒品交给高某,但此时已进入交易环节,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楹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1.07克,依法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楹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1.07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毒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及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惠    萍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梁玉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静    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