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兰顺向与李洪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顺向,李洪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兰顺向,城镇居民。被告李洪泉,农村居民。原告兰顺向与被告李洪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顺向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葱种一批欠款19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葱种款19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豪德商贸城41栋18号)的法定代表人,出售给被告葱种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具有向被告追索欠款的权利,原告系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顺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兰顺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强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