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浙江大润发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邢书英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润发实业有限公司,邢书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沙角管理区西雅路。法定代表人:王国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润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百桃集镇。法定代表人:钟金生,董事长。原审被告:邢书英。上诉人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润发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邢书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