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18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红,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少华,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区长。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男。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红因会议纪要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田旭东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内设的拆迁工作(北七家、小汤山、兴寿)分指挥部办公室召开由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参加的会议,形成《未来科技城拆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王春红对上述会议纪要中涉及自身的内容(以下简称被诉会议纪要)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因此,拆迁补偿协议或拆迁裁决是直接对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处置的行为,王春红关于拆迁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申请拆迁裁决,及其后续的监督救济途径寻求保护。被诉会议纪要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春红针对被诉会议纪要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春红的起诉。王春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王春红与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公司本来已经草签了安置面积为120平米的定向安置房的认购协议,并领取了认购顺序号,但昌平区政府在被诉会议纪要中把王春红一家定为有户有房无宅未安置的地位,使得草签的协议被公司单方撕毁。2、一审裁定理由错误,既然拆迁安置问题可以通过拆迁裁决等途径解决,昌平区政府就不应该通过会议纪要对王春红的安置补偿问题进行明确,还将会议纪要发送给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住建委)等单位。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对王春红说,由于该会议纪要已经送达给了昌平区住建委,所以不能给王春红书面裁决书。后来王春红再次申请裁决后,昌平区住建委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可见会议纪要对王春红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昌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春红关于拆迁事宜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并寻求救济,被诉会议纪要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王春红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自